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姜成緯 (原名 姜承宏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民國101年8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0號、100年度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9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9年度偵字第121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案外人 劉得兆 確實有與 郭國霆許順泰 見面並交付系爭支票,有聲請人之妻 姜琬瑜 與劉得兆之對話錄音光碟為證,劉得兆已於民國101年1月4日死亡,而原審判決係在101年8月7日做成,足證該錄音光碟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係聲請人至其後始發現之證據,又該錄音光碟確為劉得兆與證人姜琬瑜之對話,此可傳訊姜琬瑜,或藉由劉得兆先前出庭之錄音光碟進行聲紋比對即可證明,依上開錄音光碟可知,劉得兆親自將 張文政 遺失之支票交付郭國霆、許順泰,故聲請人僅是撮合雙方交易,原審遽認聲請人與劉得兆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實屬冤枉;綜上,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83號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可供參考)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論處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姜成緯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一案,已綜合該案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再審聲請人提出其妻姜琬瑜與案外人劉得兆之對話錄音光碟,稱其內容係渠二人於101年1月4日劉得兆死亡前之對話,惟聲請人並未敘明及釋明該項證據為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已存在,為當事人及法院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具備嶄新性新證據之情形,洵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認證人郭國霆、許順泰就支票是向再審聲請人購買之情形,已明確供述,由證人郭國霆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及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認如原審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上所載金額10萬元、26萬元等,係郭國霆取得該等支票後,另委由不詳之人所填載,並說明再審聲請人對於劉得兆交付之支票無合法權源,郭國霆購買後將支票偽造使用,觸犯法律等情,均有所認識,再審聲請人猶參與其中,經手將從劉得兆處取得僅蓋有發票人印文、其餘皆空白之支票交付郭國霆,並以每張收取5,000元價格,既未經張文政同意或由其授權,亦未向劉得兆查詢支票來源、可填載金額範圍等,而任由郭國霆自行或委由他人填載內容後行使之,自對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足認定;再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原確定判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其妻姜琬瑜與劉得兆之對話錄音光碟,自稱係101年1月4日劉得兆死亡前所為,而此證據依再審聲請人所述,尚須傳訊證人姜琬瑜證明或做聲紋比對,顯與上述依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不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規定相符,且該證據之內容是否屬實,更須經調查其他事證及傳訊姜琬瑜到庭作證,顯無從在未經調查程序之情形下,僅從形式上即可認定對該案確定判決會產生動搖,應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則聲請意旨所指之證據,核與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與「顯然性」要件顯不相符。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之證據,非屬當事人或法院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者,顯缺乏證據嶄新性之要件,且該等證據亦非其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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