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林銘益 相對人即債權人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積欠債務之事,亦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鄧慕容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以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於同月22日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相對人嗣於同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本票裁定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已因相對人撤回聲請,而當然失其效力,抗告人已無提起抗告之利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高偉文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雅婷附表:110年度抗字第2號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1106年11月8日450,000元無106年12月8日CH00000002106年11月8日50,000元無108年12月8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