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46號聲明異議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明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更寅字第539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被告不服法院之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另於主文內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即屬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反面解釋、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異議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經該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撤銷改判,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遞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58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80年10月16日入臺灣澎湖監獄執行,迄92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2年11月10日),嗣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另犯強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721號提起公訴,臺灣澎湖監獄因而依此認定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且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報請法務部撤銷其保護管束及受保護管束人之假釋處分,嗣經法務部以98年3月4日法矯字第0980007625號函撤銷受刑人甲○○前開煙毒等罪之假釋並執行其殘餘刑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據前開法務部之函令,以98年執更寅字第539號執行指揮書通知聲明異議人甲○○入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等情,經本院調取第一審本院80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卷宗、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刑事卷宗及第三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5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執字第260號執行指揮書、臺灣澎湖監獄98年3月5日澎監教字第0980001154號函、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寅字第539號執行指揮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乙份在卷可考。茲查本件異議人前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其第一審本院80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復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58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確定後並送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則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係諭知上開80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則本件聲明異議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諭知該刑事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茲聲明人未依法向該法院聲明異議,而向非原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其聲請不合法,自應依程序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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