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70號聲請人 洪鵬哲 相對人 盧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錦煌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105年3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6月7日,並按月息1.5%利率計算利息,此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可證,詎清償日期已屆至,惟相對人僅清償聲請人10萬元,尚欠本金190萬元迄今未依約償還,迭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置若罔聞。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