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7號聲請人 黃政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哲右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112年5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3,000元,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3年4月30日,聲請人主張於到期日前提示,核屬無效之提示,不生提示之效力,欠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