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受 馬小琴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向甲○○催討前積欠馬小琴之債務,二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前往甲○○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住處,欲向甲○○催討上開債務,由甲○○之母 鄒黎 阿珠 應門而出,因甲○○不在家而催討未果,詎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 鄒黎阿珠 恫嚇稱:「趕快聯絡你兒子甲○○,叫甲○○二、三天內跟我聯絡,如果甲○○不還錢,這件事不處理,要讓你兒子斷手斷腳,我每天街頭巷尾在這邊尋,要鬧到你沒有辦法在這邊住」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鄒黎阿珠,並留下「乙000000000000」之字條,經鄒黎阿珠轉達甲○○,使鄒黎阿珠、甲○○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前往上開甲○○住處尋找甲○○,鄒黎阿珠因有上次經驗,不敢應門,乙○○竟另起恐嚇犯意,在該處門外對鄒黎阿珠恫嚇稱:「叫你交電話號碼給你兒子,怎麼沒交,不會放過你們,會鬧到你們沒有辦法在這邊住」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鄒黎阿珠,經轉述予甲○○,使鄒黎阿珠、甲○○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受馬小琴委託,於前開時、地,先後二次前往告訴人甲○○住處尋找告訴人未果,留下兩張字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馬小琴是委託伊找人,不是催討債務,第一次與馬小琴去,沒有出言恐嚇;第二次約凌晨三點去,沒有遇到任何人,留下字條就離開了云云。
二、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受馬小琴之委託尋找告訴人,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前往甲○○上開住處尋人未果,留下「乙000000000000」之字條,再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前往甲○○前開住處留下另張字條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馬小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遺留之字條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前開時、地,先後二次前往告訴人住處尋人未果,留下兩張字條等情,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九月十三日二次尋人未果後,先後以「趕快聯絡你兒子甲○○,叫甲○○二、三天內跟我聯絡,如果甲○○不還錢,這件事不處理,要讓你兒子斷手斷腳,我每天街頭巷尾在這邊尋,要鬧到你沒有辦法在這邊住」、「叫你交電話號碼給你兒子,怎麼沒交,不會放過你們,會鬧到你們沒有辦法在這邊住」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出言恫嚇鄒黎阿珠,經鄒黎阿珠轉述予甲○○,使二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證人鄒黎阿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審酌證人鄒黎阿珠雖為告訴人之母,但與被告素無恩怨,又年近七旬,並於偵查中陳稱與其子有債務糾紛之馬小琴沒有出言恐嚇,惟仍明確證述被告出言恐嚇經過,且前後互核相符,若非真有其事,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是其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被告確有先後二次出言恫嚇,使鄒黎阿珠、甲○○二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馬小琴是委託伊找人,不是催討債務,第一次與馬小琴去,沒有出言恐嚇;第二次約凌晨二點多去,沒有遇到任何人,留下字條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1、被告於接受馬小琴委託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協同馬小琴一同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馬小琴已透過被告得知告訴人住處,如被告受委託之內容純係找人,則被告於協同馬小琴前往該住處時業已完成受託任務,馬小琴即可自行前往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被告何須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且依被告於當日留下之字條上記載:「甲○○:柔性協商,盼你儘速出面處理與馬小姐之事,否則後果自行負責,若七日內不出面即將你之惡行告知全里鄰居,並於法院提出詐欺及竊盜之告訴,盼君子自重勿自誤,0000000000乙○○」等語觀之,被告受託之內容應係催討債務,非僅止於尋人無訛。
2、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已如前述,如被告並未先後二次出言恐嚇,僅欲覓得告訴人,自可於正常作息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詢問,何須於凌晨二時許前往?又僅留下前開字條即行離去?顯見被告刻意在夜深人靜、半夜三更前往叫門,以干擾鄒黎阿珠、告訴人正常作息之方式,遂其催討債務目的甚明。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證人馬小琴、 王麗萍 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並未出言恐嚇云云,審酌證人馬小琴係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之人,又委託被告處理債務,且原為本案共同被告,所言難免避重就輕;證人王麗萍則自承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其證稱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凌晨與被告共同前往云云,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二次各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鄒黎阿珠、甲○○二人,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恐嚇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相隔逾三日,足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