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6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96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962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黃靖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依金管會108年8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規定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人」自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請求僅至108年8月31日止。
㈢、聲請人申請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財政部民國90年8月14日台財融(二)字第0090288233號函核准在案,合先敘明。
㈣、相對人於民國86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31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150元之違約金,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㈤、相對人至民國93年3月25日止共計結帳為4341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4744元為自民國86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93年3月25日止之消費款,18667元為不計提息。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放款資料。證二:申請書影本。證三:約定條款。證四:財政部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962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 黃雅雯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4744││月1日起│││││元│├──────┼──────┼───────┤││││自民國93年3│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26日起│月31日││└──┴───┴─────┴──────┴──────┴───────┘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雅雯│自民國93年3│至民國108年8│按月計付新台幣│││24744││月26日起│月31日止│150元之違約金│││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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