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4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二六號假扣押裁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002號保證書(附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八號假扣押案卷內),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其准許受扶助之 陳明正 與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26號假扣押裁定,於民國95年3月27日,為陳明正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002號保證書,承諾:前述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如陳明正敗訴確定後,乙○○因該假扣押之執行而遭受損害,並對陳明正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勝訴確定後,聲請人同意在新臺幣23萬6千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並由陳明正持該保證書,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57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陳明正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公共危險告訴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現聲請人取得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取回保證書之同意書,為此聲請返還保證書,並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26號卷、95年度執全字第1578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