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1歲民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三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八月」,應更正為「五月」,及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時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雖非高,惟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猶不知悔改,復再進入他人後院,竊取物品,其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安全,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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