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534號聲明人午○○即繼承人子○○
辰○○未○○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午○○住同上
壬○○住同上聲明人戌○○住臺中縣即繼承人戊○○住同上
丁○○住同上乙○○住同上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
戌○○住同上聲明人酉○○住臺中市即繼承人癸○○住同上
申○○住同上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酉○○住同上
辛○○住同上聲明人亥○○住南投縣即繼承人丑○○住南投縣
甲○○○住南投縣巳○○住雲林縣寅○○住南投縣己○○○住臺中縣庚○○○住臺北縣天○○住臺北縣卯○○住臺北市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事件,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亦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是以,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即應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院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 陳明福 之戶籍係設於南投縣○○鎮○○里○○鄰○○路○○○巷○○號,此有聲請人狀載及所提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揆諸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為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