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松德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松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屢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完畢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自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以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理事長特別助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毒偵卷第46至47頁),暨考量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