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0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0730號聲請人 謝功 祐相對人林昱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508,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0年8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號SR650358),關於到期日記載為「憑票准於111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其記載並不明確,惟本票之到期日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縱認該本票所載到期日不明,亦不影響其效力,應認該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聲請人 陳明 於110年8月1日為付款提示,屬合法行使追索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