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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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逸鵬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7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4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逸鵬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有關被告否認及辯解部之記載刪除;另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逸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其法定徒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應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本院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產品共472盒,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電子煙彈472盒。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578號被告高逸鵬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逸鵬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彈,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大陸地區某賣家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共472盒,委託不知情之瑞陞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以納稅義務人「高逸鵬」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編號:CV/10/629/1W503、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6291W503)而輸入。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發現實際來貨為電子煙彈共472盒(3PCE/盒),外包裝均標示含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逸鵬坦承輸入上開電子煙彈共472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輸入電子煙彈違反藥事法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個案委任書及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扣案貨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扣案之電子煙彈共472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意雯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