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八六八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九二一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強盜、偽造貨幣、竊盜、逃亡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三年、二年四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甲○○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在其苗栗縣○○鎮○○路○○○號住處及苗栗縣頭份鎮斗煥坪陸軍訓練中心旁中港溪邊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因其涉竊盜案件經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獲,後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頭二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其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通知製作筆錄,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苗衛檢字第0九三000三八九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同年四月三十日苗衛檢字第0九三000六一三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苗衛檢字第0九三000九二三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苗衛檢字第0九三000九五二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各一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
(三)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二支。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