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尚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各為1.1公克、1.1公克、28.8公克、2.1公克)(本署110年安保468號),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毒品係供受刑人自己施用,而受刑人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在另案受觀察、勒戒之前,為上開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經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簽結在案等情,業據受刑人供承在卷,並有該案簽及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又按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30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案乃於110年3月2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點在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應為上述保安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0月20日110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予以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簽呈等件附卷可憑。而本案於110年3月28日3時4分許在停放於屏東市○○路000號之楓情汽車旅館前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共約為30.1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23.20公克,含包裝袋4只),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108018932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固足認係違禁物無訛。惟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其要吸食等語,足認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乃被告因購入取得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從中取出一部分供己施用,持有毒品數量逾法定純質淨重以上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部分,不法內涵有別,自無吸收關係之可言,而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所為簽結,其效力所及範圍涵蓋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又警方上揭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與被告前揭經檢察官簽結之施用毒品犯行間,自無吸收關係可言,亦即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在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尚未偵查終結前,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屬重要之證物,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實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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