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萱
李佩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90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仁萱於民國109年9月17日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與時代大道南側附近機車停車場出口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李佩蓮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進中,即貿然由停車場出口西向東方向起駛,而被告李佩蓮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山三路西側人行道(時代大道口以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黃仁萱因而受有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李佩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眶內側壁骨折及左眉撕裂傷、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仁萱、李佩蓮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仁萱、李佩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黃仁萱、李佩蓮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黃仁萱、李佩蓮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互相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