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12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122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廖曉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鴻嶽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全部撤回執行後再更正為部分撤回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集保股票及郵局存款等債權之執行均聲請撤回,乃出於意思表示錯誤,為維護其之權益,為此聲請更正,請求僅就薪資債權部分撤回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本院函詢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帳號後予以扣押,就薪資部分,因相對人現任職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遂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就郵局存款部分,本院遂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後郵局核發扣押命令,上開郵局則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具狀陳報已扣得新台幣8,695元等情,有囑託函、扣押命令及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佐。聲請人則於同年月9日提出民事撤回聲請狀,載明聲請撤回聲請強執勞集郵程序,此有該聲請狀及詳載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之民事委任狀等正本在卷可證。是本件執行程序,於111年11月10日本院收受上開撤回狀時,即發生撤回之效力,本件執行程序即因聲請人之全部撤回而終結在案。聲請人就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請更正為部分撤回乙事,顯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