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千瑄被告吳雅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雅惠持有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包、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雅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間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日起至同年8月3日間某時,自不詳管道收入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而自收入上開毒品之日起至110年8
月3日止,非法持有前揭毒品。嗣於110年8月3日晚間8
時35分許,吳雅惠在上開犯罪尚未被發覺前,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向警員自首,並提出前開殘渣袋、吸食器扣案,遂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雅惠坦承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提出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然其量均甚微以致無法秤重,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此外,並有上開殘渣袋、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持有前開違禁物一段時間,惟因持有為繼續犯,僅論以1罪,即為已足。
四、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輕,而本案查扣之所謂第二級毒品,無非為其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1包殘渣袋與1個吸食器,且數量均甚微以致無法秤重,此如前述,衡情當係施用毒品過後之殘餘物品,不僅無法再行重複投入毒品犯罪使用,並堪認被告在本案中所持有真正意義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幾近於無,而足認本案的犯罪情節輕微,再參以被告係在本案犯罪尚未被發覺前,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自首上情,並交出扣案之上開違禁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
0年10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4145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查(偵查卷第3頁),佐以被告在警詢中陳稱:伊是因為想戒毒才向警方自首等語(偵查卷第11頁),其本次的尿液檢驗結果也確實無毒品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5頁),至此,如僅因被告持有前述量微無用之違禁物品,即無視於其自首改過遷善之意,而再對之科處刑罰,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言,不免認為情堪憫恕,即便先依自首規定減刑(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照),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結果,也猶嫌過重,本院因依上引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免刑。
五、扣案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個經鑑定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此如前述,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