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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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57號聲請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洪紫雲陳寶莉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紫雲、陳寶莉為公示送達,查相對人洪紫雲、陳寶莉於民國78年10月9日出境前之最後戶籍址係「臺北市北投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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