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被告邱創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4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創正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潘睿群 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晚間6時10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由東往西,駛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
段與東南街之交叉路口前,迴車時不慎與 周鴻傑 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後,因另案通緝在身,竟即徒步逃離現場,並再致電邱創正要求為其出面頂替,詎邱創正為使潘睿群能脫免前開罪責起見,竟率爾應允,並即意圖使潘睿群隱避,而基於頂替故意,於當日(2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向員警 邱植涵 謊稱自己為前開事故之機車駕駛,進而接受員警調查,而以前開方式頂替潘睿群。嗣因潘睿群通緝到案,入監服刑,邱創正自知難以處理後續問題,遂於警員尚未發覺其前開頂替犯行前,主動於111年3月9日前往南港分局,向員警 莊博智 自首上情(潘睿群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一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創正坦承本件頂替犯行不諱,核與潘睿群、周鴻傑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7頁、第52頁、第86頁、第94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各1
份、肇事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翻拍照片、周鴻傑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被告與潘睿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62頁至第68頁、第74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56頁、第35頁至第47頁),足徵被告邱創正之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頂替罪之規定,旨在處罰妨害刑事司
法之行為,故該條所謂之人犯,非僅限於真正之犯罪行為人,舉凡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甚至現行犯、準現行犯,均屬之(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源於潘睿群騎車與周鴻傑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已見前述,是潘睿群顯係該次事故之真正犯罪行為人,為上開規定所稱之人犯無疑,則被告明知上情,仍主動出面頂替潘睿群,依上說明,自係頂替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人犯罪。㈡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次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頂替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之關聯性不高,若單純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有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僅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㈢被告在其頂替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趁警員通知其前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頂替潘睿群,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9頁),斯時員警亦尚未發覺被告前開頂替犯行,故被告前開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加重與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意圖使潘睿群脫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罪責,而出面
頂替潘睿群,妨害司法調查,雖有不該,惟念其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外並無其他劣行,犯後已主動向警員自首,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64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