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新台幣169,350元為擔保金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0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段○○○巷○弄○號「第6層RC造住宅及第6層鐵架壓克力頂涼棚」部分,暫編為雲林縣○○鎮○○段1209建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號第3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影本、99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審認屬實。又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號第3人異議之訴事件既經聲請人撤回起訴,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正本各1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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