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鴻文書記官顏錦清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叁伍公克,空包裝袋總重零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3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1年、8月,並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於95年4月6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12月4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合計淨重1.35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81公克),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顏錦清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