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17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17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1737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李映萱 債務人 李維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計收伍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收陸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收柒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肆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貳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捌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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