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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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359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告 陳氏 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9月21日起至99年9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7.08%計算(現為9.24%),按月償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322,15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