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岳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岳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岳東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OO路O段OO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段與美港公路O段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 黃清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淑芬 、 王柔蓁 沿美港公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駕車遇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清得受有左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淑芬受有胸部、膝部挫傷等傷害;王柔蓁受有右側及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與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黃清得、陳淑芬、王柔蓁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柯岳東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岳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得清 、陳淑芬及王柔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秀傳醫療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與車損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固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乙情,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上揭過失情節,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岳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為何之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果乙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未遵守燈光號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又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員、未婚,無子女等情、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羅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