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二)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蘇文錦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蘇文錦部分撤銷。
蘇文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文錦(原名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改明蘇文錦)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間,明知中非共和國駐華使館經濟參事 吳瓦羅 (OUALOT,AHMAH)以個人名義進口之義大利製瑪莎拉蒂(MASERATI)轎車乙部(車身號碼:ZAM339B00MA300306),係以約七萬五千美元之價格進口,竟與吳瓦羅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瓦羅申請取得經濟部核發之不結匯輸入許可證,再推由蘇文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將義大利瑪莎拉蒂公司(MASERATIRIGHTHANDDRIVE
LTD.下稱瑪莎拉蒂公司)名義出具,價格欄為空白之國際商業發票(編號:MV3650TW)影本一紙,傳真予名富有限公司祕書甲○○(業經原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確定),而與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 林玲玉 依蘇文錦之指示,在該瑪莎拉蒂名義、價款欄為空白之國際商業發票(編號:MV3650TW)影本上價格欄內,偽填該車價款為美金二萬六千三百元,據以偽造該瑪莎拉蒂公司名義、車價款為美金二萬六千三百元之國際商業發票(INVOICE,起訴書誤載為統一發票,應予更正)影本私文書一紙後,傳真予蘇文錦;蘇文錦旋再將該偽造之國際商業發票影印三份後,於次日(同年月十七日)即持偽造之該國際商業發票影本私文書三份,及提單(AIRBILL)、委任書、貨價申報書、吳瓦羅駐華外交官員證影本等文件,請吳瓦羅簽名後,旋即連同不結匯輸入許可證,委請不知情之德邦報關行職員 繆德 強持以行使該偽造之瑪莎拉蒂公司名義國際商業發票私文書影本,向財政部關稅局報關提領,足以生損害於瑪莎拉蒂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文錦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與甲○○係受中非共和國駐華使館參事吳瓦羅之託,為其辦理所購買之義大利製瑪莎拉蒂轎車報關及領車手續,一切均係依吳瓦羅交付之不結匯輸入許可證所載辦理,並不知該車之價款係七萬五千美金;被告將此輸入許可證上所載之買價,請甲○○繕打於商業發票上,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云云。惟查:
㈠被告蘇文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與共犯被告甲○○談話之通訊監察紀錄上曾有
:「蘇(指蘇文錦):INVOICE(發票)要重打」、「蘇:我們申請不結匯證是二萬多美金」、「蘇:價格如何處理?林(指甲○○):據實打七萬多美金」、「林:你要我怎麼打,你把資料補給我。蘇:我現在把不結匯證書傳給你;...你INVOICE打好傳過來,我再拷貝」、「蘇文錦:我以;...名義進口一輛瑪莎拉蒂汽車;...進口時是高價低報,原價近七萬五千美金,而我只報二萬六千美金;...」云云之對話(見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通訊監察作業摘要表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通訊監察作業摘要表)。該通訊監察紀錄係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甲○○就共同犯意聯絡之偽造文書內容為商議,當時本案尚未被查獲,被告自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參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職員乙○○在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卷附進口報單)手寫的部分應該是海關估價人員估價後改寫的,更改之後基於申報進口價格的金額不一定很正確,所以我們還要送總局查價,後來查價當中因總局不能馬上確定金額,當時總局先通知承辦人員先押款二八九三0美金先讓進口人提貨,讓總局繼續查價,查價結果進口價格應是五八一九九英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其所供證之關稅總局查價五八一九九英鎊,核與七萬五千美金相近;則被告蘇文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之通訊監察紀錄內所述,本案吳瓦羅進口瑪莎拉蒂轎車出廠價格「原價近七萬五千美金,而我只報二萬六千美金」乙節,應非出自編撰,而可採信。
㈡本案義大利製之瑪莎拉蒂轎車確係由中非共和國駐華使館參事吳瓦羅以其名義所
購,再委由被告蘇文錦為其接洽進口,報關並辦理請領手續;被告蘇文錦復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委託名富公司代辦進口事宜,迨八十二年三月初該車進口後,遲至八十二年五月初,始由吳瓦羅申請不結匯輸入許可證等情,業據共犯被告甲○○供述綦詳(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復有該瑪莎拉蒂轎車報關時檢附之原廠證明(SERTIFICATOD'ORIGINE)傳真本上載明傳真予蘇先生(即被告蘇文錦)之時間係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單及發票之簽發日期係一九九三年三月五日,進口報單上填載之進口日期係八十二年三月八日,不結匯輸入許可證上記載簽證日為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在卷足憑。復依前開原廠證明傳真所載,被告蘇文錦與甲○○應在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發給不結匯輸入許可證前,即已實際參與該車之進口業務甚明。再徵諸本件報關所必要文件,均經由中非共和國駐華使館參事吳瓦羅親自簽名,業據被告蘇文錦供明在卷,並有進口報單所附相關文件足憑。足徵該瑪莎拉蒂轎車確係吳瓦羅所購,而委請被告蘇文錦辦理相關進口手續無訛。
㈢本案瑪莎拉蒂公司名義所出具國際商業發票(編號:MV3650TW)係由被告蘇文錦
指示名富公司祕書甲○○虛偽填載價格之事實,業據共犯被告甲○○於迭次偵審及本院調查中庭供承綦詳(見第五三九七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二二頁,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六頁,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該偽造之國際商業發票影本、通訊監察報告摘要表、提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報關行收據等附在偵查卷可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伊原取得之本案國際商業發票係影本云云;在本院調查中又供陳:我當初拿到的(本案國際商業發票)也是拷貝的,我只是告訴甲○○說金額係二萬三千六百元;空白的發票也是大使館傳真給我的;...是我依參事提供的金額告訴甲○○的;...(問:傳給甲○○這張發票時,是否金額是空白的?),應該是;是我叫甲○○打金額上去的沒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本案係由被告於前揭時地將義大利瑪莎拉蒂公司所出具價格欄未記載之國際商業發票(編號:MV3650TW)傳真予原審同案被告甲○○,指示林玲玉在該紙瑪莎拉蒂公司名義所出具,價款欄為空白之國際商業發票(編號:MV3650TW)影本上,偽載該車價款為美金二萬六千三百元,據以偽造該瑪莎拉蒂公司名義國際商業發票(INVOICE,起訴書誤載為統一發票)後傳真予被告蘇文錦;被告旋再將該偽造之國際商業發票影印三份後,併同提單(AIRBILL)、委任書、貨價申報書、吳瓦羅駐華外交官員證影本等文件,請吳瓦羅簽名後,連同不結匯輸入許可證,委請不知情之德邦報關行職員 繆德強 向財政部關稅局報關提領用以行使,亦可認定。再查,國際商業發票之影本任何人均可影印;持有瑪莎拉蒂公司名義所出具價格欄空白之國際商業發票影本,尚難遽認即獲有該瑪莎拉蒂公司之合法填載價格之授權。又,商業發票乃係生產公司開立用以證明產品價格之通常證明文件,衡情一般正當營運之公司當無任意出具不記載價格之商業發票之理,此為週知之事實。而被告又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證明渠係合法取得瑪莎拉蒂公司名義所出具未記載價格之國際商業發票,及曾獲得瑪莎拉蒂公司合法授權得在空白之價格欄任意填寫出廠價格。則本案被告指示原審同案被告甲○○在瑪莎拉蒂公司名義所出具,價款欄為空白之國際商業發票(編號:MV3650TW)影本上填載該車價款為美金二萬六千三百元,應未獲得該瑪莎拉蒂公司合法之授權,亦可認定。
㈣再查,被告蘇文錦當時係外國汽車進口商,對各主要汽車輸出國所生產汽車之價
格應知之甚稔,其對中非共和國駐華使館參事吳瓦羅所購義大利製瑪莎拉蒂汽車之國際報價亦應無不知之理;另觀諸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被告蘇文錦曾與共犯被告甲○○談話之通訊監察紀錄上曾有:「蘇(指蘇文錦):INVOICE(發票)要重打」、「蘇:我們申請不結匯證是二萬多美金」、「蘇:價格如何處理?林(指甲○○):據實打七萬多美金」、「林:你要我怎麼打,你把資料補給我。蘇:我現在把不結匯證書傳給你;...你INVOICE打好傳過來,我再拷貝」、「蘇文錦:我以;...名義進口一輛瑪莎拉蒂汽車;...進口時是高價低報,原價近七萬五千美金,而我只報二萬六千美金;...」云云之對話(見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通訊監察作業摘要表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通訊監察作業摘要表);該通訊監察紀錄係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甲○○就共同犯意聯絡之偽造文書內容為商議,被告於當時自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而屬可信。由此並得見被告蘇文錦與甲○○於事先明知本案吳瓦羅進口瑪莎拉蒂轎車出廠價格「原價近七萬五千美金」,而非二萬六千三百美元,殊無疑議。被告蘇文錦明知該車之實際價格約七萬五千美金,並非二萬六千三百美元,乃竟仍指示原審同案被告甲○○在該國際商業發票影本空白之價格欄內偽填金額為二萬六千三百美金,據以偽造瑪莎拉蒂公司名義、車價款為美金二萬六千三百元之國際商業發票影本私文書一紙,再由被告蘇文錦將該偽造之國際商業發票影印三份後,於次日持偽造之該國際商業發票影本私文書三份,及提單(AIRBILL)、委任書、貨價申報書、吳瓦羅駐華外交官員證影本等文件,請吳瓦羅簽名後,連同不結匯輸入許可證,委請不知情之德邦報關行職員繆德強持以行使,向財政部關稅局報關提領;則渠等有偽造及行使該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並足以生損害於瑪莎拉蒂公司,至為灼然。
㈤被告蘇文錦所辯:伊與甲○○係受中非共和國駐華使館參事吳瓦羅之託,為其辦
理所購買之義大利製瑪莎拉蒂轎車報關及領車手續,一切均係依吳瓦羅交付之不結匯輸入許可證所載辦理,並不知該車之價款係七萬五千美金;被告將此輸入許可證上所載之買價,請甲○○繕打於商業發票上,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國際商業發票(INVOICE,編號:MV3650TW)係瑪莎拉蒂公司所出具之私文書,並非共犯被告甲○○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核被告蘇文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文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容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蘇文錦與原審同案被告甲○○共同偽造國際商業發票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蘇文錦與中非共和國參事成年人吳瓦羅、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蘇文錦利用不知情之繆德強行使偽造之國際商業發票行為,係間接正犯。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易科罰金。
三、原審以被告蘇文錦所犯罪証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誤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詳如後述)。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同有未洽。㈢被告蘇文錦並未與 多明尼加 共和國駐華大使共同逃漏稅捐(如後述),原審未予詳查,即遽認被告蘇文錦亦涉有該犯行,亦有未當。被告蘇文錦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文錦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蘇文錦犯罪動機、目的在使吳瓦羅進口車輛能獲得較低稅額之核課(此部分並未得逞),其手段雖非以暴力為之,然已影響及義大利瑪莎拉蒂公司所發國際商業發票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本案國際商業發票業據被告蘇文錦交付行使,已非其所有,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蘇文錦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義大利進囗瑪莎拉蒂
(MASERATI)轎車乙部(車身號碼:ZAM339B00MA300306),並先後以中非共和國駐華使館、瓜地馬拉駐華使館名義向外交部申請免稅進囗,均未獲准許。又在瑪莎拉蒂公司名義所出具之國際商業發票影本上,偽載該車價款為美金二萬六千三百元,以多報少,用以逃漏稅捐。⒉被告蘇文錦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利用「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囗車輛及處理辦法」規定,駐華使館及人員享有免稅進口公用及自用車輛,車輛進囗滿二年出售免補繳進囗稅捐之優惠,以多明尼加駐我國大使名義,向外交部申請免稅進口之賓士五00SEL型轎車乙部(車身號碼:WDB0000000A122994),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五百八十萬元售予 宋隆豹 ,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再由多明尼加駐華使館經外交部轉台北市監理處申請「使三七0號」車牌0面交予宋隆豹使用,約定於持用二年後始辦理過戶,藉以逃漏進口稅捐,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蘇文錦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文錦涉有此部分逃漏稅捐等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公訴意
旨⒈部分);証人 何細呂 等人之証言,及卷附之發票、提單、進口與貨物稅免稅證明書、進囗報單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卡、原廠證明、買賣合約、讓渡書、支票影本、行車執照、保險證、報關行收據為証(公訴意旨⒉部分),為其其主要之論據。然訊之被告蘇文錦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該賓士五00SEL型轎車乙部,係多明尼加駐我國大使所購買進口,並自行支付汽車價款,與其無關,其僅因工作關係與大使認識,乃受託辦理相關報關及領車手續,並非其以多明尼加大使名義進口該車,再出售予 宋隆豹牟利 等語。
㈢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蘇文錦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義大利進囗瑪莎拉蒂(MASERATI)轎車乙部(車身號碼:ZAM339B00MA300306),並先後以中非共和國駐華使館、瓜地馬拉駐華使館名義向外交部申請免稅進囗,均未獲准許部分,除被告自白外,查無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揆諸首揭意旨,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㈣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施用詐術獲得利益,為其構成
要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詐術逃漏稅捐罪,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諸各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能成立。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查,本案進口車輛各項應納稅金之數額,據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職員乙○○在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依原申報資料,打字的部分應是他們申報人自己算的,手寫的部分應該是海關估價人員估價後改寫的,更改之後基於申報進口價格的金額不一定很正確,所以我們還要送總局查價,後來查價當中因總局不能馬上確定金額,當時總局先通知承辦人員先押款二八九三0美金先讓進口人提貨,讓總局繼續查價,查價結果進口價格應是五八一九九英鎊,應繳納之進口稅是七二二、六八九元,貨物稅一、0九六、0七九元,營業稅二一一、三八六元;...押款提貨之後,進口人就不理了,我們有通知他繳稅;...只有以押款的金額抵作稅款的一部分,不足的部分我們有催繳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另依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普進字第九一一0三0六二號函亦覆稱:「查本件CA/八二/一五二/00九七一號所進口車輛應繳之進口稅為新臺幣七二萬二、六八九元,貨物稅為新臺幣一0九萬六、0七九元,營業稅為新臺幣二一萬一、三八六元」等語,亦有該函附在本院卷可證。由此得見進口車輛之離案價格及應繳之各項稅費,並非以進口人所陳報之價格計算,而係以財政部關稅總局之查價為計算之基準。本案被告所陳報之進口車輛價格美金二萬六千三百元,既不影響財政部關稅局之核課各項稅額,則被告所為自無詐欺得利、詐術逃漏稅捐,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
㈤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犯罪之成立,係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要件,故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且其目的在逃漏應繳納之稅捐,始屬相當。經查:
⒈多明尼加大使購買前開轎車進口時,向外交部及財政部申請發給進口與貨物稅
免稅證明書之文件,係該駐華大使館所出具,並非被告蘇文錦所偽造等情,有外交部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外(八四)禮三字第八四三一一四0四號函及函附之前開車輛「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出口物品免稅申請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証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而該轎車於進口後,係由多明尼加大使名義請領汽車牌照,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查。另經本院更審前依職權向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前開進口轎車之購車程序及由何人付款及付款方式,經該公司函復稱:「除幾內亞匹索共和國所購之600SEL車型車輛及薩爾瓦多共和國所購600SEL型賓士轎車,均係由水貨商進口,底盤號:WBAGA五七E五NA0五三九一七.三二五I車型車輛,應係BMW廠牌車輛外,其餘多明尼加、瓜地馬拉及哥斯大黎加所購車輛,均係透過該公司向德國原廠進口訂購,並均簽訂購合約書,其情形:①多明尼加所購車輛,係由多明尼加大使館與本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訂購合約書後,購車款直接匯入德原廠帳戶,逕由德國以空運方式抵台交付...」等情,有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七)中發字第三一二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八頁至五九頁);顯見前開轎車確係多明尼加大使所購買甚明。
⒉至被告蘇文錦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曾供承前開車輛係其等利
用多明尼加大使所購買再出售牟利云云。然其嗣於偵、審中已改供前開車輛係多明尼加大使所購買,其僅係受託辦理有關報關或領車及出售該車事宜等語,其所供反復不一。再參諸該轎車業經証明確係多明尼加大使所購買並交付購車價款,已如前述;則被告蘇文錦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所為自白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尚難執此有瑕疵之自白採為被告涉有犯罪之証明。
⒊又依「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及處理辦法」規定,駐華使館及人員享有
免稅進口公用及自用車輛,車輛進口滿二年出售免補繳進口稅捐之優惠,有「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及處理辦法」在卷可稽。則多明尼加大使依「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及處理辦法」規定申請免稅進口車輛,乃其合法享有之免稅利益。縱其等於免稅車輛進口後,未留為公用或供自己使用,而委由被告蘇文錦出售,亦僅係是否應補繳進口相關稅捐問題,尚難因被告蘇文錦有受託為多明尼加大使人出售其所進口之轎車,即認定被告蘇文錦與多明尼加大使有共同以欺罔之手段進口前開轎車,以逃漏稅捐之謀議。
⒋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能成立。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查被告蘇文錦縱如起訴書所載,確有利用多明尼加大使館名義向外交部及財政部申請免稅進口轎車,惟是否准予免稅進口,尚須經外交部及財政部之審核始能認定。外交部及財政部之公務員並非徒憑被告蘇文錦之申報資料即記載於稅捐稽徵資料上而核定其免稅與否,是被告蘇文錦縱有前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亦難遽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文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部
分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六號卷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於八十五年間販賣薩耳瓦多大使館車輛及牌照與 黃森堯 ,使用詐術侵占黃森堯財務;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分持客票二紙,向黃森堯詐騙六十萬元,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罪,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五號判例參照)。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六號卷移送併辦部分所指被告犯行核與本案被告之犯行先後相差有三年;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名復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不相同;顯非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更無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可言,而難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辦;應退回由原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