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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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龍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龍慶為東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余幸芳 搭載告訴人 范玉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上開路口左轉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余幸芳因此受有左肘部、前臂多處挫擦傷、雙膝部、小腿、雙踝部及足背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范玉珍因此受有右足跟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經付訖和解金予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52、253號和解筆錄、告訴人2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至43頁),且經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