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智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智仁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6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前時,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 林士詮 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欲將其攔查後帶回強制採驗尿液,被告竟拒檢並駕車加速逃逸,且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在逃逸過程中於道路上為狂飆、驟然減速、跨越雙黃線迴轉、轉彎未打方向燈、逆向行駛…等違規駕駛行為,致生道路公眾往來之危險。嗣被告於同日18時27分許為警追至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旁時,復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之犯意,以倒車方式,衝撞員警林士詮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巡邏車規避攔查,致該巡邏車右前方車頭保險桿、大燈、鈑金均毀損。迨至同日18時32分許,被告始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旁空地,為警逮捕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本件被告鄧智仁所涉妨害公務等案件,係於108年10月16日經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15日竹檢 德仁 108偵8797字第1089037210號函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本院產生訴訟繫屬前之108年10月4日業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因已欠缺訴訟主體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