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2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0106)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0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票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330號提存事件提存,嗣以92年度裁全聲字第81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改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票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93年度存字第1299號辦理提存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查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聲請人前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637號裁定確定在案,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3日具狀聲請撤回執行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以上為影本)、臺中公園路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039號、91年度存字第4330號、91年度執全字第3935號、92年度裁全聲字第811號、93年度存字第1299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63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五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2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5385號函在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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