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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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7號抗告人 張蓮興 受刑人 林惠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
5月23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該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縱令原審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受刑人林惠珠犯詐欺、侵占等14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因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後,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本院因而於101年5月23日裁定抗告駁回。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詐欺、侵占等14罪,均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所為之裁定,依法自不得抗告,雖上開裁定之末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抗告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否提起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依上揭說明,自不因上開裁定記載有誤,使抗告人取得抗告權;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