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7號抗告人 張蓮興 受刑人 林惠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
3月29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後,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9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受刑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
101年4月10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4月16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以其為受刑人配偶之身分,延至101年4月30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