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薏秦選任辯護人嚴天琮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薏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證據「被告黃薏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是核被告黃薏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駕車肇事致告訴人 陳芊宇 受傷,竟於能預見告訴人陳芊宇受傷後,未協助就醫、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置告訴人陳芊宇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有不該,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藥廠工作,月薪新臺幣5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需分擔家計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6頁),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陳芊宇和解,賠償損害,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陳芊宇和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離開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與告訴人陳芊宇和解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並考量被告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示警惕。末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067號被告黃薏秦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10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薏秦於民國104年8月21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西區向上路東往西方向之停車格(位於向上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西側)向左起駛進入車道之際,適 劉子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陳芊宇,沿向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黃薏秦車輛左側,黃薏秦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劉子綾機車先行,致劉子綾機車右側及陳芊宇之右腳與黃薏秦車輛左側碰撞,陳芊宇因而受有脛骨未明示部位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薏秦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並提供陳芊宇必要之醫療救護,亦未留在車禍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肇事地點。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薏秦於警詢時及偵│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查中之供述。│地,與證人劉子綾之機車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對方機││││車有滑行,伊看沒事才離開││││,不知道告訴人陳芊宇有受││││傷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芊宇於警│證明被告自向上路上之停車│││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格駕車起駛時與證人劉子綾││││之機車擦撞,使在機車後座││││之告訴人右腳受傷,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即行逃逸等││││事實。│├──┼───────────┼────────────┤│3│證人劉子綾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自向上路上之停車│││查中之證述。│格駕車起駛時與證人劉子綾││││之機車擦撞,使在機車後座││││之告訴人右腳受傷,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即行逃逸等││││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5197-WJ號自用小客車及│-WJ號自用小客車,在向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路東往西方向停車格起駛時│││重型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證人劉子綾騎乘之車牌│││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號碼811-KWY號普通重型機│││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車後載告訴人發生擦撞,致│││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受傷後,被告未下車│││)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察看並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碟1片暨翻拍照片10張、│護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車│行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輛及現場照片9張。│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5│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受有脛骨未明示部位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9日
書記官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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