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婉薰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婉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婉薰為址設南投縣○○鎮○○路○巷○號「百吉茶行」之實際負責人,他案被告 林天生 為「大華行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與林天生因買賣茶葉而相識。緣林天生以「大華行銷公司」名義刊登廣告,供急需金錢週轉之不特定人前往借款,適有告訴人 劉醇鴻 因急需現金週轉,經由手機廣告訊息與林天生取得聯繫。林天生竟夥同被告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日期、地點,趁告訴人經營工廠需錢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要求告訴人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品,貸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貸金額,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換算後年利率分別為156.78%、161.39%】,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婉薰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76號(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於前案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共犯林天生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前案判決書、告訴人即前案證人劉醇鴻於前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前案卷內所附之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擔保之支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林天生有帶同告訴人劉醇鴻至其開設之「百吉茶行」向其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罪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劉醇鴻,我借款的對象是林天生,我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都拿1,000元或1,500元利息,後來錢都沒有還我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林天生對於媒介劉醇鴻向被告借款,且僅收取百分之1至2之佣金之證詞,並不實在,如其僅收取百分之1至2之佣金,則其願意於擔保借款之支票背書,與常理相違,再者,利息係由證人林天生收取,而非被告收取,此部分被告均不知情,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實際收取利息,故至多僅構成重利未遂,然此罪並不處罰未遂,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重利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百吉茶行」,他案被告林天生經營「大華行銷公司」,告訴人因經營工廠急需現金週轉,經由手機廣告訊息與林天生取得聯繫後,林天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同年8月18日,帶同告訴人前往「百吉茶行」,由被告貸與告訴人45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41萬5,000元(下稱第2筆借款),並要求告訴人提供同上開借款金額之支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林天生供承在卷(見前案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180頁),且經證人劉醇鴻於前案之警詢及審理時(見101年度他字第1215號卷第27頁、前案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33頁)、被告於前案審理時(見前案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4頁背面)證述明確,復有支票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前案警卷第143頁),首堪認定屬實。
(二)上開2筆借款之利息究如何計算乙節,據告訴人即證人劉醇鴻於前案警詢陳稱:第一次於99年7月10日因我開設之公司需一筆週轉金,當時又無處可借貸,我透過手機所收到之貸款簡訊,撥打0000000000與大華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天生聯絡借款,相約在他們公司(臺中市○○○路美術館附近)由他們載我至南投縣竹山鎮某處,當時借款新臺幣45萬元,以簽立一張面額45萬元支票作為抵押,每個月利息5萬2,000元,扣除第一期利息我實拿新臺幣39萬8,000元;第二次於99年8月18日...也是在他們公司相約後載至南投縣竹山鎮某處,當時借款41萬元,以簽立一張面額41萬元支票作為抵押,每個月利息4萬9,200元,扣除第一期利息我實拿360,800元等語(見前案警卷第131頁),依其所述第一筆借款月息為5萬2千元,則年利率為138.6%(52000元÷450000元×12×100%=138.66%),第二筆借款月息4萬9,200元,則年利率為144%(49200元÷410000元×12×100%=144%);然於前案偵訊時則證稱伊借款總額116萬元(含本案起訴範圍以外之其他借款),伊是陸續去借的,用開票的方式,利息是一個月13%等語(見前案他字卷第101頁背面),依其證述內容,上開各筆借款月息為13%,則年利率為156%(13%×12=156%),嗣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上開借款之月息均為9%(見前案本院卷第224頁),依其所述換算年利率則為108%,顯然告訴人就上開2筆借款之利息,於前案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前後陳述及證述不一,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即有可疑。又卷附之支票僅能證明告訴人簽發支票之金額,參以告訴人於本案2次借款前即有簽發支票向林天生借款,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前案本院卷第223頁背面),自難以卷附5張支票金額逾上開借款金額,即認逾越之金額為告訴人所支付之利息,進而據為告訴人就上開2筆借款利息計算之佐證。故告訴人上開關於借款利息之證述,其內容前後不一,實難遽以採信,且又乏補強證據,無從佐證上開借款之利息已達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人林天生於偵查時證述:我知道蔡婉薰借款利息約1分半到3分,就是每10萬元,一個月利息1,000元到3,000元,99年7月10日那天劉醇鴻有開支票擔保,好像開了30、40萬的支票,票交給蔡婉薰我沒有經手,會先預扣借款期間的利息後,蔡婉薰直接將現金交給劉醇鴻,我沒有經手,後來的利息也不是我轉交,第2次是劉醇鴻自己去,我只有電話幫他們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依據證人林天生上開證述內容,上開2筆借款年利率可能介於12%至36%間(1000元÷100000元×12×100%=12%、3000元÷100000元×12×
100%=36%),惟實際借款年利率如何,亦無從自上開證述知悉,故實難以證人林天生之證言,認定上開2筆借款之年利率。
(三)被告對前揭2筆借款之利息,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利息是一分半(見前案本院卷第273頁),亦即每10萬元月息1,500元,依其所述核算年利率為18%(1500元÷100000元×12×100%=1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陳稱:我每10萬元拿1,000或1,500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44頁背面),則若依據被告之供述,上開2筆借款年利率至多達18%。
(四)綜前所述,告訴人前揭證述前後不一,而有前揭疑點,且就上開2筆借款之年利率,僅有單一之指述而乏佐證,難認就此犯罪構成要件,已有充分之補強證據,亦無從以證人林天生前揭證述,認定前揭2筆借款年利率,故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依據被告所述,從寬認定前揭2筆借款年利率為18%,年利率並未逾法定最高年利率20%,應屬合理相當,則縱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亦難認有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準此,被告之行為尚不該當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然所憑之論據,尚與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借款擔保之支票│││││(新臺幣)│││├──┼──────┼───────┼──────┼───────┼──────────┤│1│99年7月10日│蔡婉薰所經營址│45萬元,惟借│每月為1期,每│面額45萬元、票載發票│││(借款日預扣│設南投縣竹山鎮│款時預扣第1│期5萬2000元(│日99年12月10日、票號│││第1期利息)│○○路0巷0號之│期利息5萬│年利率156.78%│ED0000000││││「百吉茶行」│2000元,實借│││││││金額為39萬│││││││8000元│││├──┼──────┼───────┼──────┼───────┼──────────┤│2│99年8月18日│蔡婉薰所經營址│41萬5000元,│每月為1期,每│面額41萬5000元、票載│││(借款日預扣│設南投縣竹山鎮│惟借款時預扣│期4萬9200元(│發票日99年11月18日、│││第1期利息)│○○路0巷0號之│第1期利息4│年利率161.39%│票號ED0000000││││「百吉茶行」│萬9200元,實│││││││際金額為36萬│││││││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