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珮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珮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查獲時被告已死亡,並自身著衣物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查獲時已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又本件查獲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48公克等情,有該院105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2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故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物係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毒品之用,檢測後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連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前揭物品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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