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上訴人 黃啟賢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羿妏 律師被上訴人 徐錦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以伊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繫於原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是否成罪為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侵害伊身分法益,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並可由本院自為裁判;況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業已訴訟多時,若中止本件訴訟程序,將使被上訴人受有延滯之不利益,故本院認本件訴訟並無停止程序之必要。
㈡、是以,上訴人以另案訴訟為本案先決事實為由,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礙難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徐惠玲 於民國98年7月13日結婚,惟上訴人竟自101年2月起至102年間與徐惠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顯已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徐惠玲交往,亦未與其發生性行為,自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與徐惠玲於98年7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㈡上訴人與徐惠玲於101年2月間共遊泰國,並拍攝如原審卷第13至15頁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妨害家庭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原法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上訴人及徐惠玲之護照影本、系爭照片、原法院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52號起訴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15頁、第52至5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若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徐惠玲於98年7月13日結婚,婚姻關
係存續迄今;另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與徐惠玲共遊泰國,並拍攝系爭照片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50頁);而依系爭照片畫面內容以觀,上訴人或緊密擁抱徐惠玲並作勢親吻,甚至有碰觸徐惠玲胸部、大腿等親密行為(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等情,上訴人既明知徐惠玲係屬有配偶之人,理應與徐惠玲保持適當之身分關係,不可有身體肌膚之過當親密接觸,然竟與徐惠玲相偕出遊,且親密碰觸徐惠玲之身體並作勢親吻,該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之分際;且參以徐惠玲於另案證述: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與上訴人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至102年才分手。伊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曾共遊泰國,伊姊姊也知情,伊當時與上訴人住伊姊姊家,共睡同一房間。上訴人的生殖器官好像有痣,沒有割包皮,屁股的皮膚不太好,屁股中間會有乾乾的皮屑,另外上訴人睡覺時會流汗,背上有長痘痘,大腿內側有一個類似瘀青的斑點,大約
1公分,脖子後面有刺青,是伊一起去刺的(見另案他字卷第28至29頁、偵續字卷第26至28頁),核與徐惠玲之姐MissSomluckHaikhamsee於另案偵查時證述:上訴人與伊妹妹於101年間曾共同前往泰國,二人是情侶關係,二人去伊家時也是住同一個房間,伊妹妹說二人是情侶,上訴人也說他愛伊妹妹,伊妹妹有說他和上訴人睡在一起,在泰國如果說「睡在一起」就表示有發生性關係了(見另案他字卷第38頁)等語相符,可徵上訴人與徐惠玲於101年至102年間,確實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密關係,顯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甚明。
⑵、上訴人雖抗辯:伊並未與徐惠玲交往,亦未與徐
惠玲發生性行為,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身份法益云云。惟查:
①、參以上訴人與徐惠玲之電話通話譯文,內載
:「徐惠玲:有沒有想我;上訴人:有;徐惠玲:有想我,就趕快睡;上訴人:你就沒有想我;徐惠玲:有啦想你;上訴人:好感覺不到;徐惠玲:我晚點打電話給你,我要做事了,趕快睡;上訴人:好想要做」等通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8頁),可見上訴人與徐惠玲間對話親暱,互動形同熱戀之男女朋友一般;設若上訴人果未與徐惠玲交往,則上訴人豈有可能與徐惠玲於電話中互傾愛慕及思念之情愫?此顯與常情有違,堪認上訴人與徐惠玲自101年起至102年間確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密關係。
②、上訴人雖以徐惠玲於另案所證述之伊身體特
徵與事實不符為由,辯稱伊並未與徐惠玲發生性行為云云。但查:
、承前所述,本件侵害配偶法益之損害賠償訴訟,係以上訴人之行為,若有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被上訴人與徐惠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應對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與徐惠玲間無發生性行為乙節縱令為真,然核屬上訴人是否應負刑事妨害家庭罪(即通姦罪)之問題,亦無礙上訴人之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自不能僅憑徐惠玲所證述之上訴人身體特徵有與事實不符乙節,即可謂上訴人與徐惠玲並未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上訴人與徐惠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情事。
、基此,上訴人以徐惠玲於另案所證述之伊身體特徵與事實不符為由,辯稱伊並未與徐惠玲發生性行為云云,仍無可採。
③、是以,上訴人以伊並未與徐惠玲交往,更未
與徐惠玲發生性行為,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身份法益云云,並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與徐惠玲自101年起至102年間
,確實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密互動關係,顯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被上訴人與徐惠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已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允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與徐惠玲既有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達於破壞被上訴人與徐惠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至
102年間與徐惠玲交往,舉止互動親密,且對外公開表示二人為情侶關係,完全無視被上訴人身為徐惠玲配偶之內心感受;另參以被上訴人於102年間之綜合所得約55萬247元;上訴人於102年間之綜合所得為72元(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第6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其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9日(見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其妻 王衣蕎 、其友人 石沛鑫 ,及勘驗其身體,以證明其並無與徐惠玲交往或發生性行為。然上訴人與徐惠玲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被上訴人與徐惠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核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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