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花世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3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式,以上訴人即被告花世軒(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5日0時至8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與環河東路口,竊得 林木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法院另以104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旋駕駛該車至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徐文菁 之裱畫工作室,攀爬圍牆進入該處庭院內,再以不詳方式撬開該處大門後(無證據證明已損壞門扇)進入該工作室內,竊取徐文菁所有之絹畫90張、絲畫60張、印章25顆(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徐文菁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勘察照片42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2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並說明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並非住宅,平日無人居住,該處大門亦未毀損,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罪,尚有未洽,復敘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返還被害人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論敘被告所竊得之絹畫90張、絲畫60張、印章25顆,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經核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案後,已深感悔悟,除已向被害人表示歉意外,在偵
查時對於犯罪經過,亦均主動交代,並供出前揭犯罪所得物品均未賣出,仍存放在共犯 張峯欽 (被告上訴狀誤載為「張鋒欽」)的住處,並無不能取回之情形,然原審審理時雖就此節詢問,然未傳喚共犯,亦未追查犯罪所得物品去向,對此攸關犯罪事實之部分,均未為調查,也未追回犯罪物品,逕自結案,顯有應於調查期日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又被告因案入監,須服刑14年7月,實無能力亦無存款足以賠償被害人,且犯罪所得物品都存放在張峯欽住處,被告雖想歸還,也因深陷囹圄,只能告知檢察官地點以利被害人取回失竊物品,但原審既不傳換張峯欽,亦未至張峯欽住處取回失竊物品,逕自向被告追徵價值約10萬元左右之犯罪所得,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竊盜之物均為低價的藝品、一般印石,該等絹畫、絲畫更只有四開大小,成本價值不高,且繪圖之人亦非知名畫家,是以被害人指稱本案遭竊物品價值約10萬元云云,實已過高,難令人信服;況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賣出,仍存放張峯欽住處,屬於可取回沒收之物,應認欠缺刑法上追徵之必要性,被告無財產或任何存款,監所之保管金復係家人供給,僅為維持被告生活上所需之基本金額,本件合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形,原判決諭知追徵犯罪所得10萬元云云,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雖辯稱原審未傳喚共犯,亦未追回失竊物品,逕自判決
應追徵犯罪所得10萬元,核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然:
⒈觀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起訴其於上揭時地竊
盜之犯罪事實,雖稱本案實尚與張峯欽、 王偉崇 、 涂清順 共犯云云,然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仍為認罪陳述,併表示願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審卷第45頁),嗣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被告併供承: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明確,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44至49頁),原審因依前揭事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為判決,未再傳喚張峯欽,自無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可言。
⒉況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辯稱:本案伊是與張峯
欽、王偉崇、涂清順等人共犯云云,惟同案被告王偉崇、張峯欽、涂清順於警詢、偵查均堅詞否認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105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第17至18、24至26、35至
36、195、245至246、260至261、305至306頁),而本案經警將採自案發現場之棄置菸蒂送鑑定,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因而循線查獲本案乙節,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1日北警鑑字第1011571399號、104年2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1日刑生字第104090016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第63至94頁),是於案發現場亦未查獲同案被告王偉崇、張峯欽、涂清順之生物跡證,自難僅以被告單一之供述,遽認王偉崇、張峯欽、涂清順涉犯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檢察官偵查後同此認定,以105年度偵字第3196號對王偉崇、張峯欽、涂清順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105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第309至311頁),則原審判決認本案係由被告所為,自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失。
⒊至本件失竊物品下落,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所竊得物
品放在張峯欽家裡(新北市○○區○○路○○巷附近),但是可能被涂清順拿去變賣了等語(105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第5頁),嗣於偵查時則稱:竊得之物品有可能在張峯欽他姐姐家中,要不然就是被涂清順拿去賣掉,因為都是他在銷贓;張峯欽的姐姐家是位於○○區○○路○○巷○○弄○號5樓及其上加蓋部分等語在卷(105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第232至233頁),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及加蓋處查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已上鎖無法進入查看,加蓋部分則空無一物未發現贓物,隔鄰住戶 廖嘉榮 表示該址及加蓋部分均已逾1年無人居住,且早已清空,並交由房屋仲介出售中等情明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4月2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270525號函暨該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可參(105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第204至228頁),是員警於前揭處所並未發現本件被害人之失竊物品。嗣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前揭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告以張峯欽住處已無物品有無意見,被告亦答稱:那應該找不到了等語明確(105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第286頁),亦見被告已悉失竊物品已經不在張峯欽或其姐住處。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再度空言辯稱:竊得的物品都沒有賣掉,都在張峯欽的家中云云(原審卷第50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佐,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⒋從而,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係與張峯欽、王偉崇、涂清順
等人共犯,員警於被告所述之張峯欽或其姐住處亦查無被害人失竊物品,是原審以「被告所竊得之絹畫90張、絲畫60張、印章25顆,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空言辯稱:犯罪所得物品,仍在張峯欽住處,並未賣掉云云,要與事實不合,不足採憑。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辯稱:所竊得之物價值低微,且現仍存放
在張峯欽住處,欠缺追徵之必要性,被告亦無財產或存款,而監所之保管金僅為維持被告生活所需之基金本額,應認合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要件云云,然:
⒈按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參考德國立法例所增訂
之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減免沒收條款,明定宣告同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即賦予法院裁量權,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上開減免沒收事由,得依個案情形,裁量免除或酌減沒收、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修正刑法施行後逕適用裁判時法之個案,亦得藉此運用適度調節,避免過於嚴苛,以資衡平(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乃立法者賦予法院之裁量權,倘法官審理個案之裁量事項,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失竊物品價值,經證人即被害人徐文菁於警詢證稱:遭竊絹畫90張及絲畫60張,規格皆為4尺、8尺,價值約5萬元,玩賞用印章25顆價值約6萬元,共損失10萬元等語(105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第266頁),徐文菁所述失竊物品即絹畫90張、絲畫60張、玩賞用印章25顆,數量非少,則以此等物品數量,徐文菁指稱價值共約10萬元,自與事理無違,可以信實,被告竊取前開物品自非屬犯罪所得價值低微,雖被告辯稱所竊得之藝品價值不高云云,然上開失竊物品,若為價值低微之物,被告何需費力全部竊走以待變價得利,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佐,僅憑其主觀之臆測,逕自質疑失竊物品之價值,自難採憑。綜上,原審經裁量結果,認本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核無不當。
⒉復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
4條定有明文。是適用簡式審判程式之有罪判決書製作,法律既無規定必須記載其認為不宜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理由,本院審酌原審對於沒收之裁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兼以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餘地,已如前述,是原判決未敘述其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理由,亦非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