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11號原告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碩 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 被告藏寶盒廣告策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明智 」,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羅偉文」,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日、被告於同年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告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77、81頁),核被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簽訂供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2012年度供貨廠商交易及推廣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供應商品予原告,原告則在其所屬之OK超商門市販售,原告得依商品銷售狀況等因素,決定商品是否下架停售。後兩造於101年1月19日簽訂新商品協議書,約定被告供應「AD-SOS膠原飲50ml」商品(下稱膠原飲商品),銷售期間自101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於同年8月15日簽訂新商品協議書,約定被告供應「AD-SOS四物飲50ml」商品(下稱四物飲商品),銷售期間自同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於同年10月11日簽訂新商品協議書2份,約定被告供應「AD-SOS活齡飲50ml」(下稱活齡飲商品)及「AD-SOS素食膠原飲50ml」(下稱素食膠原飲商品)商品,銷售期間均自同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於102年2月21日簽訂新商品協議書2份,約定被告供應「AD-SOS暢美飲50ml」(下稱暢美飲商品)及「AD-SOS暢消飲50ml」(下稱暢消飲商品)商品,銷售期間均自101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原告並給付被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29萬8,720元。嗣因商品銷售狀況不佳,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將前開商品下架,兩造遂另約定以商品每瓶單價49元促銷,促銷期間自103年4月17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共銷售4,620瓶。原告下架退還被告之商品共計9,405瓶,每瓶單價88.57元,是故被告應退還貨款87萬4,651元(含稅金4萬1,650元);另被告應給付原告每瓶促銷補助款59.64元,共計28萬9,314元(含稅金1萬3,778元),惟經多次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王明智不知去向,現任法定代理人羅偉文只是人頭負責人,完全不知情等語,資為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及2012年度供貨廠商交易及推廣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供應商品予原告,原告則在其所屬之OK超商門市販售,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原告得依商品銷售狀況等因素,決定商品是否下架停售。後兩造於101年1月19日簽訂新商品協議書,約定被告供應膠原飲商品,銷售期間自101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於同年8月15日簽訂新商品協議書,約定被告供應四物飲商品,銷售期間自同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於同年10月11日簽訂新商品協議書2份,約定被告供應活齡飲商品及素食膠原飲商品,銷售期間均自同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於102年2月21日簽訂新商品協議書2份,約定被告供應暢美飲商品及暢消飲商品,銷售期間均自101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每瓶進貨成本88.57元、售價150元,原告給付被告貨款229萬8,720元,嗣因商品銷售狀況不佳,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將前開商品下架等情,有系爭合約及2012年度供貨廠商交易及推廣協議書、新商品協議書、負數款明細、商品成本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72頁)。又兩造另約定以商品每瓶單價49元促銷,促銷期間自103年4月17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共銷售4,620瓶,是以經促銷後,原告下架退還被告之商品共計9,405瓶,有負數款明細、促銷補註明細、2014年第5檔促銷活動備忘錄、2014年第6檔促銷活動備忘錄、2014年第7檔促銷活動備忘錄、2014年第8-9檔促銷活動備忘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1頁),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退貨商品款項87萬4,651元(計算式:9,405瓶×88.57元×1.05=87萬4,651元,含稅,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促銷補助款59.64元【計算式:88.57元-(49元/150元×88.57元)×4,620瓶×
1.05=28萬9,314元,含稅,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萬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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