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告 徐錦庭 被告 黃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徐惠玲 (泰國籍)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98年7月13日為結婚登記。被告與徐惠玲則係同在泰式按摩養生館工作之同事。詎被告明知徐惠玲係有配偶之人,竟自100年1月間開始與徐惠玲逐漸發展不正常之男女逾矩關係,又於101年2月間與徐惠玲在泰國幽會通姦,迄
102年渠等分手為止,已共計在被告家中或徐惠玲位在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2租屋處發生性行為不下百次,約以每週3至4次之頻率為之。嗣原告於103年8月29日從筆記型電腦瀏覽資料時,發現電腦內有徐惠玲與被告同遊泰國時所拍攝之親暱照片,經質問徐惠玲後,徐惠玲始坦承上情。此外,被告與徐惠玲自101年2月起,即有不尋常之密切通聯,且通話內容非一般男女往來之交談,顯有可疑。被告上開通姦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52號起訴。則被告明知徐惠玲為有夫之婦,仍為上述通姦及超越男女正常社交範圍之往來行為,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確屬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與徐惠玲同遊泰國並拍攝照片,亦有以其行動電話和徐惠玲聯繫,然其與徐惠玲並未交往,亦未曾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徐惠玲為配偶關係,於98年7月13日結婚登記,被告與徐惠玲本係同事,渠等於101年2月間共遊泰國,且其等自101年2月起即有通聯往來,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相姦罪嫌起訴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徐惠玲護照影本、徐惠玲與被告在泰國出遊時所拍攝之照片、徐惠玲與被告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252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9頁、第52-5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正背面),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起至102年間發生多次性行為,並有不正當交往情事,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二)若是,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精神慰撫金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起與徐惠玲交往甚密,且於同年2月共遊泰國,並持續在徐惠玲或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等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徐惠玲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在婚姻關係中曾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我與被告發生過很多次性行為,是從99年12月開始到102年某月離職為止,每週均發生3至4次性行為,地點是在被告家的主臥室,還有有一陣子我們一起租屋租了一年多,偶爾也會在該租屋處發生性行為,後來覺得彼此不適合,才於102年我離職之後分手。我與被告出遊去泰國3次,前兩次有我的家人,我姊姊也知情,第3次是2人單獨去,去泰國時也有發生性行為,我當時與被告住我姊姊家,我們睡同一間。被告的生殖器官好像有痣,沒有割包皮,他屁股的皮膚不太好,屁股中間會有乾乾的皮屑,另外他睡覺時會流汗,背上有長痘痘,大腿內側有一個類似瘀青的斑點,大約1公分,脖子後面有刺青,是我們在臺灣時一起去刺的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28-29頁、偵續字卷第26-28頁),核與訴外人即徐惠玲之姐MissSomluckHaikhamsee於偵查中所證:被告跟我妹妹於100年、101年間共同前往泰國2次,他們是情侶關係,他們來我家時也是住同一個房間,徐惠玲說他們是情侶,被告也當面跟我說他愛我妹妹,徐惠玲有跟我說他和被告睡在一起,在泰國如果說「睡在一起」就表示有發生性關係了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38頁),並有被告與徐惠玲在泰國遊玩時所攝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頁)。衡諸徐惠玲之姐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顯無故意偏頗原告而為其有利證述之動機,所言當可憑採,至上開徐惠玲於偵查中所述內容,亦可能陷己於罪,倘非其確有與被告為通姦行為,自無杜撰上開對己不利之情節,僅為構詞設陷被告之理,且其復能就被告之身體私密部位及生殖器官特徵詳加描述,另就泰國出遊之狀況,又與其姐所述吻合,堪認上開徐惠玲所指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交往、發生性行為之各節,應非子虛。此外,觀諸徐惠玲與被告泰國同遊所攝之照片,不乏被告親吻徐惠玲臉頰、撫摸其胸部、接觸大腿,以及自後環抱徐惠玲腰際,或兩人共飲一杯飲料之動作,是其等關係親密,至為彰明,要非一般正常同事友誼所得比擬,益徵徐惠玲上開所述與被告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情,甚值採信。被告猶辯稱從未與徐惠玲交往、為性行為,難認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開通姦犯行,亦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52號起訴,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堪參(見本院卷第51-54頁),在在可明被告上揭所辯,洵非可取。被告與徐惠玲確有於原告所指之上述期間內以男女朋友之姿交往並以每週約3至4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堪予認定。
3、按若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異性過從甚密,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即有損婚姻之信賴,實已非一般婚姻互守忠誠義務之配偶所得容忍。又該等親暱交往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則屬不誠實之行為,並違反配偶就婚姻關係之忠實義務,應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是本件除被告與徐惠玲之通姦行為損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以外,由前揭被告與徐惠玲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舉動以觀,亦足認該等親暱互動,係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即被告明知徐惠玲為有婚姻關係之人,仍於徐惠玲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前揭包括通姦在內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親暱交往,造成原告與徐惠玲婚姻裂痕,破壞原告對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屬構成侵害,且被告與徐惠玲交往長達約2年,甚發生頻繁、多次性行為,其所為顯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情節重大。其行為必致使原告與徐惠玲間之婚姻關係惡化,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橫遭侵害,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以開設泰式按摩養生館為職,月薪約4萬元,100、101、102年度所得分別為42萬9,919元、43萬0,644元、55萬2,472元,財產總額均為7,4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亦係開設泰式按摩養生館,月薪為2萬餘元,
100、101、102年度所得分別為55元、63元、72元,財產總額均為4,000元,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雙方100年度至
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頁、第60-65頁、第72頁背面)。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併參以被告與徐惠玲前開通姦及不正當交往行為長達約2年,且依徐惠玲所述,其等係以每週約3至4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被告對原告之加害程度非輕,並傷及原告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暨考量原告之配偶權受侵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以及徐惠玲與原告現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等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8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從而,原告逾50萬元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即104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徐惠玲間於100年起至102年止,存有不當男女親密交往關係,且發生多次性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確屬可採,從而,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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