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聲請人 洪譽珊 相對人 洪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五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壹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於確定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旗簡聲字第1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下同)73,91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裁定業經本院102年抗字第50號裁定廢棄在案,則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本院102年度旗簡聲字第1號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廢棄確定,是聲請人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27號提供之擔保金已失所附麗,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故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