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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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323號聲請人 陳張美智 相對人 朱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新北市板橋區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332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86年9月20日│100,000元│86年9月20日│036646││├──┼───────┼───────┼───────┼──────┼───┤│002│86年10月20日│100,000元│86年12月20日│036648││├──┼───────┼───────┼───────┼──────┼───┤│003│87年1月22日│150,000元│87年3月22日│03663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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