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信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信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盧信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2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某海邊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石門區台二線27.5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貨車副駕駛座椅縫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0128公克),盧信年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信年(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6年毒偵字第4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至
10、47至49頁;本院106年審易字第12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P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P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83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0128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7至19、75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效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5日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其於上開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乃就全部犯行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為警攔檢而查獲,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至2、9頁),應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毒品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猶未能戒絕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在監執行中、須扶養1名2歲之女兒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012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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