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94號上訴人 林佳億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所有號牌AMC-07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28日8時5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08.5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非開放時段)」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掣開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4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提及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
業注意事項,其中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㈠逕行舉發:1.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主管核定,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便依執勤」。……5.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亦即執勤員警針對違規案件,仍應先考量攔截製單舉發,對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者,方施以逕行舉發,且於執行「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且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及,從彰化交流道一路南下至嘉義民雄交流
道途中,因車輛疑似故障,慢速行駛於國道遭後方車輛按鳴喇叭,為保安全,自始至終以慢速行駛於路肩,均未見警車或警察人員於路肩取締違規,亦未曾遭警方攔查告知不可行駛路肩,上訴人因車輛有狀況,以慢速行駛路肩,雖有不妥,然應未達當場不當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另檢視罰單所附之取締照片,錄影處應為路肩旁之邊坡,該處無法停放警車,且均未見警察人員於路肩取締違規,推測執勤員警當時並未於現場,乃係於高速公路邊坡架設攝影機之方式取締,顯未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顯違反前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等相關行政程序,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揭示之法治國原則,自屬違法。
㈢原判決未檢視該作業注意事項中「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
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仍以「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恰有不當等語。
㈣聲明:⑴廢棄原判決。⑵原裁決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有關「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經舉發機關110年1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3632號函復該作業規定已於108年12月31日停止適用等語。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
、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行駛路肩。……(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
㈡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
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之授權而訂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上訴人執法之依據。再按該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第12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準此可知,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時救援時使用;又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倘遭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外,並易衝撞暫停於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而造成事故,故為維護行車安全,乃訂定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得處以罰鍰。
㈢經查,原審參酌卷附舉發機關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4月2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0735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國道1號里程一覽表等資料,並勘驗舉發機關之採證光碟,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28日8時5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08.5公里處,有「違規行駛路肩(非開放時段)」之違規行為。又國道1號南向208.5公里處之路段,未經管理機關發布命令開放路肩通行,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在卷可稽,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於未開放行駛路肩之情況下,決意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具有行駛禁行路肩道路之主觀歸責事由,自構成「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處罰要件。縱使上訴人發現車輛故障(顯示溫度過高),仍應先滑行至路肩停車並等待救援,依卷附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施救服務須知及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施救服務承辦第四區段廠商一覽表,國道高速公路第四區段之廠商服務時間皆為全天候24小時,故不論何時車輛有故障之情況,皆可聯絡配合之廠商請求施救,上訴人所提出之紘坤汽車修護所非屬與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施救服務有所配合之廠商,是上訴人不得以修車廠未有回應,而恣意行駛於路肩。是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駛禁行路肩路段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法裁處,應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要無違背法令及證據法則之處。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其車輛有狀況以慢速行駛路肩,然應未達
當場不當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應先考量攔截製單舉發等語。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行駛路肩。……」可知,汽車駕駛人違規行駛路肩行為,該蒐證用之科學儀器不以固定式者為限,可採用非固定式,且無庸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本件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違規行駛路肩(非開放時段)」之違規行為,且車輛於高速公路之行駛速度顯高於一般道路,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情事,經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本件違規,依法有據。上訴人上揭主張,並無可採。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按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其中肆、具體作法之規定,執勤員警針對違規案件,於執行「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且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原判決未檢視該作業注意事項中「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仍以「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顯有違背法令、誠信原則、法治國原則乙節。經查,上訴人所援引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上訴人於109年2月28日違規行為時,上揭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即無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未應依上揭注意事項規定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確有違規行為,因此,原判決未詳查上揭注意事項於違規事實發生時已停止適用,而據以適用,雖有違誤,惟原判決認舉發機關使用行車紀錄器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本件違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製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據以裁處,並無違法,上訴人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核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上訴人之上訴主張均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嵎琇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