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署押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智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倩瑾上列被告因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0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倩瑾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之「 陳湘姿 」署押肆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倩瑾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均為各該商標權人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商品之商標,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下稱仿冒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及販賣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竟明知其透過淘寶網站購入之若干商品(含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係未經上開各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以其在蝦皮購物網站上申請註冊帳號為a0000000_000000號之網路拍賣帳號,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販售資訊供不特定人購買,待買家下單付款購買後,即進而包裝出貨,以此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因警員發現上開拍賣帳號疑有侵害商標權情事,並為蒐證查緝而於108年1月21日佯裝買家訂購、付款後取得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濕紙巾1包,並送鑑定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復於108年7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倩瑾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居處查緝,連同前揭採證取得之濕紙巾,共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江倩瑾為掩飾其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警員執行搜索扣押程序時,未經其同居人之女兒陳湘姿授權或同意,即在警員依法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收據上在場人、執行經過情形等欄位上偽簽「陳湘姿」之署押4枚,用以表彰陳湘姿本人即為在場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陳湘姿及警察機關對於執行搜索扣押程序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江倩瑾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相關鑑定報告書、蒐證網頁截圖列印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蝦皮拍賣帳號用戶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搜索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記載執行搜索扣押內容所製作公文書,並命被告予以簽名確認,被告為掩飾其身分而在上開公文書在場人、執行經過情形等欄位上簽名「陳湘姿」4枚以資確認(見偵卷第39至43頁),雖非僅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之行為,然其簽名行為僅表示係「陳湘姿」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有製作文書或為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雖另有在該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位中在場人項下書寫「陳湘姿」等字,惟因該欄位顯係識別人稱之用,此部分則非署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上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之各舉止,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而言,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犯罪目的同一,並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為接續犯;另被告偽造署押4枚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被告係於同一期間、地點為上開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商標權等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僅記載被告偽簽之署押係3枚,而未論及其餘1枚署押,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恣意於上開期間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並販賣各該仿冒商標之商品,且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品項數量眾多,被告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且被告為掩飾身分,率然冒用陳湘姿之名義簽名,欠缺法治觀念,致陳湘姿曾遭誤認有於案發當日在場接受搜索扣押,妨礙偵查機關了解執行當時之真實情形,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3至365頁),而其餘被害人則均未表示欲對被告提起告訴、民事訴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中低收入戶且須單親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多數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及所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時間則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罪,又與上開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尚有悔悟之意,而被告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又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俱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上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而獲有2萬5,000元
之所得,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而被告業已將其中2萬元賠償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5,000元部分,仍係被告因本案犯行之所得,參酌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係著重被告所受利得剝奪之立法意旨,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67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收據(其內容如偵卷第39至43頁所示)上偽造之「陳湘姿」簽名4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另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警員執行搜索扣押時所一併查扣「PeppaPig」品牌之杯子3件及盤子3件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然查,上開扣案杯子、盤子均查無可疑之處可資確認係為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有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7、65頁),檢察官復未就上開扣案杯
子、盤子何以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商標權為任何舉證,自無從認定上開扣案杯子、盤子亦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從而,此部分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仍有不足,然因其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表一:
┌──┬──────┬─────────┬───────┐│編號│品牌│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一│PeppaPig│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00000000││││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二│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00000000│││MyMelody│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LINE│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哆啦A夢│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00000000││││作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五│OPI│美商OPI產品公司│00000000│└──┴──────┴─────────┴───────┘附表二:
┌──┬────────────────────────┐│編號│物品│├──┼────────────────────────┤│一│仿冒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商標髮飾肆件│├──┼────────────────────────┤│二│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地墊拾伍件、壁掛貳│││拾陸件、濕紙巾貳拾肆件、圍裙拾貳件、粉餅貳拾玖件│││、包裝袋參仟貳佰件、毯子參件、計算機壹件、護手霜│││貳拾玖件、手機套拾陸件、襪子貳雙、鏡子肆件、貼紙│││壹仟玖佰陸拾捌件、剪刀肆件、修容組拾壹組、開瓶器│││壹件、吊飾肆拾參件、捲線器貳拾捌件、線套陸拾陸件│││、杯墊伍拾捌件、湯匙伍拾玖件、鍋鏟貳件、餐具組伍│││組、鏡頭壹件、熱水袋貳拾件、口罩陸件、收納盒貳件│││、髮飾壹佰柒拾柒件、包包壹佰伍拾伍件、水瓶貳拾貳│││件、盤子貳拾柒件、刷具組拾玖組│├──┼────────────────────────┤│三│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商標開瓶器貳件、口紅貳佰肆│││拾捌件、BB霜拾柒件、睫毛膏拾件、手機套陸件、粉餅│││貳拾柒件│├──┼────────────────────────┤│四│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圍裙拾陸│││件、掛鉤參拾貳件、滑鼠墊肆件、餐具組拾組、水瓶肆│││件、粉餅伍件、包包拾參件、洗衣袋柒件、開瓶器肆件│││、指甲剪參件、吊飾肆件、杯墊拾玖件、手機套參拾貳│││件、捲線器拾柒件、髮飾陸件、盤子參件│├──┼────────────────────────┤│五│仿冒美商OPI產品公司商標指緣油柒拾捌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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