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霖
傅家宏王孟祥黃琪芸温子銘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9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35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霖、傅家宏、王孟祥、黃琪芸、温子銘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承霖、傅家宏、王孟祥、黃琪芸、温子銘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被告李承霖自民國106年間起,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臺「九州娛樂城」之網站(現更名為「LEO娛樂城」,下稱本案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和密碼後,再以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作為本案網站之綁定帳戶。再於108年1月19日起至108年4月20日止,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參與賭博,並從甲帳戶匯款至本案網站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儲值籌碼之用,與之對賭「今彩53
9」,賭法係以「今彩539」開獎號碼為賭博之對象,若押中,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彩金,若未押中,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以此等方式在本案網站賭博財物。嗣為警清查案外帳戶資料時,發覺甲帳戶曾匯款至案外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傅家宏自103年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網站,申請加入本案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和密碼後,再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作為上開網站之綁定帳戶。再於107年11月2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參與賭博,並從乙帳戶匯款至案外帳戶作為儲值籌碼之用,與之對賭「國外足球賽事簽賭」,賭法係以國外足球賽事為賭博之對象,再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進行不特定點數額度下注,若賭贏,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彩金,若賭輸,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在本案網站賭博財物。嗣為警清查案外帳戶資料時,發覺乙帳戶曾匯款至案外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被告王孟祥自107年間起,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網站,申請加入本案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和密碼後,再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作為上開網站之綁定帳戶。再於10
8年6月25日,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參與賭博,並從丙帳戶匯款至案外帳戶作為儲值籌碼之用,與之對賭「今彩53
9」,賭法係以「今彩539」開獎號碼為賭博之對象,若押中,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彩金,若未押中,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以此等方式在本案網站賭博財物。嗣為警清查案外帳戶資料時,發覺丙帳戶曾匯款至案外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被告黃琪芸自106年間起,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網站,申請加入本案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和密碼後,再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作為上開網站之綁定帳戶。再於10
8年6月25日,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參與賭博,並從丁帳戶匯款至案外帳戶作為儲值籌碼之用,與之對賭「百家樂」,賭法為玩家可下注莊家、閒家,再由該網路線上真人視訊荷官發牌決定贏家,以所發之撲克牌點數相加,由莊家及閒家比牌,點數大者獲勝,若押中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彩金,若未押中,則押注金額全歸之莊家所有,以此等方式在本案網站賭博財物。嗣為警清查案外帳戶資料時,發覺丁帳戶曾匯款至案外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温子銘自108年8月間起,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網站,申請加入本案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和密碼後,再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作為上開網站之綁定帳戶。
再於108年9月24日至109年3月4日止,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參與賭博,並從戊帳戶匯款至案外帳戶作為儲值籌碼之用,與之對賭「國外職業籃球賽事」,賭法係以國外籃球賽事為賭博之對象,再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進行不特定點數額度下注,若賭贏,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彩金,若賭輸,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在本案網站賭博財物。嗣為警清查案外帳戶資料時,發覺戊帳戶曾匯款至案外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李承霖、傅家宏、王孟祥、黃琪芸、温子銘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李承霖、傅家宏、王孟祥、黃琪芸、温子銘均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承霖、傅家宏、王孟祥、黃琪芸、温子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案外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甲、乙、丙、丁、戊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承霖、傅家宏、王孟祥、黃琪芸、温子銘於警詢、偵訊兼或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各有於上開時、地,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本案網站下注簽賭,並各以甲、乙、
丙、丁、戊等金融帳戶匯款至案外帳戶以儲值籌碼,並各以前揭賭法在本案網站賭博財物等情,且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8306號函及檢附之案外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134號函及檢附之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案外帳戶與甲帳戶往來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7月10日儲字第1090172195號函及檢附之乙、丙、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案外帳戶與乙帳戶往來之交易明細、案外帳戶與丙帳戶往來之交易明細、案外帳戶與丁帳戶往來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61573號函及檢附之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案外帳戶與戊帳戶往來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本件被告李承霖、傅家宏、王孟祥、黃琪芸、温子銘在本案網站下注賭博的方式,係需先以個人在該網站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後,直接下注對賭,期間並沒有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被告5人亦均無法觀看他人賭博情形,並非連結至賭博網站,即可直接在網站上下注賭博,業據被告李承霖、傅家宏、王孟祥、黃琪芸、温子銘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5-46頁),可見並非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徵本案網站係以屬於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故對被告李承霖、傅家宏、王孟祥、黃琪芸、温子銘而言,其等所下注之賭博網頁,為其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相對其他使用者而言,此形同於一封閉、隱密之空間,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在正常情況下,被告李承霖、傅家宏、王孟祥、黃琪芸、温子銘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下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尚難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則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尚無從逕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
七、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5人以手機連結本案網站與其他玩家對賭,本案網站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等語,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在說明「賭博場所」之內涵,而認以傳真、電話、網路等方式賭博,亦屬供給賭博場所,惟並非認定類此網域係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檢察官執與本案情節不同之法律見解,自難採憑。
八、綜上,本件被告李承霖、傅家宏、王孟祥、黃琪芸、温子銘雖均有賭博財物之行為,然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承霖、傅家宏、王孟祥、黃琪芸、温子銘涉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罪,依法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