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裕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甘裕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甘裕霆自民國96年7月11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在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詎其為清償個人債務,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2月1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晶華傢俱」公益店內,向 賴宥云 (原名 賴宥妘 )佯稱:欲向賴宥云招攬承保安聯人壽公司之「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云云,致賴宥云陷於錯誤,簽署要保書後,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至甘裕霆申辦之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二)於101年3月16日某時,在上址「晶華傢俱」公益店內,向 廖千賦 佯稱:欲向廖千賦招攬承保安聯人壽公司之「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云云,致廖千賦陷於錯誤,簽署要保書後,於同年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甘裕霆承前犯意,接續於101年3月23日,在上址「晶華傢俱」公益店內,向廖千賦佯稱:欲向廖千賦招攬承保安聯人壽公司之「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云云,致廖千賦陷於錯誤,簽署要保書後,於同年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三)於101年12月底某日,在 江愛珠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所,向江愛珠佯稱:欲向江愛珠招攬承保安聯人壽公司之「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云云,致江愛珠陷於錯誤,於簽署要保書後同年月底某日,交付現金70萬元與甘裕霆。
(四)於102年1月9日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進店內,向 石雯珍 佯稱:欲向石雯珍招攬承保安聯人壽公司之「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云云,致石雯珍陷於錯誤,簽署要保書後,匯款
150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賴宥云、廖千賦、江愛珠、石雯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甘裕霆被訴詐欺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宥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2-22
3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愛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5-226頁)、證人即告訴人石雯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4-225頁)相符,亦有告訴人賴宥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9932號函檢附告訴人賴宥云之匯款書、告訴人石雯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廖千賦及石雯珍取得之安聯人壽「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契約影本、被告書寫之借據及本票影本、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53號民事判決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營清字第1100001384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安聯人壽公司110年1月20日安總字第1100129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28頁、第37-214頁,本院卷第71-90頁、第9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各次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
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法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新法提高罰金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密接期間內,數次以相同事由詐騙告訴人廖千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清償個人債務,謀一己私利,利用自身職業及其與告訴人4人間之朋友信賴關係,數次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4人均受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治安,實無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個別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先行向告訴人4人為部分賠償,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後依約履行完畢,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穩定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須照顧父母、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125頁),及檢察官與告訴人4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同,法益侵害結果則異,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使行為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有先行向告訴人4人償還部分款項,並始終坦承犯行、向告訴人4人致歉,且已和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堪認被告已知悔悟,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又被告自陳債務均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其本案犯罪動機不復存在,應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人4人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案犯行之違法性、建立法治觀念,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因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取得之120萬元、10
0萬元、70萬元及150萬元,屬其各次犯罪所得,而被告犯後已全額賠償告訴人賴宥云,並部分賠償與告訴人廖千賦、江愛珠及石雯珍,各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徵被告仍保有餘額部分之犯罪所得,且經檢察官聲請沒收、追徵,依前說明,仍應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立法意旨已明揭被告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等旨,告訴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惟若被告嗣後返還餘額與告訴人廖千賦、江愛珠及石雯珍,則檢察官就宣告沒收、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一、(一)│甘裕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賴宥云(││││捌月。│偵字卷第110頁、第189-190頁│││││,本院卷第91-92頁)。│├──┼─────┼───────────────┼──────────────┤│2│一、(二)│甘裕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廖千賦97萬5││││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偵字卷第191-192頁,本││││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院卷第91-92頁),餘2萬5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元。││││額。││├──┼─────┼───────────────┼──────────────┤│3│一、(三)│甘裕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江愛珠62萬元││││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偵字卷第193-194頁,本院卷││││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第91-92頁),餘8萬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一、(四)│甘裕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石雯珍142萬││││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元(偵字卷第195-196頁,本院││││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卷第91-92頁),餘8萬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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