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51號抗告人求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貿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61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98年4月10日對原法院97年10月30日所為97年度促字第2617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法院以上開支付命令係於97年11月20日送達正本於抗告人,抗告人於98年4月10日始提出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以98年4月24日97年度促字第26170號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支付命令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文書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惟查該送達證書上僅蓋有該派出所之圓戮章,從形式上觀察,不能證明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辦理。又抗告人公司所在為廠辦大樓,設有管理人員,收發均由其為之,實無任何未獲會晤送達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得為寄存送達情形。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從而異議期間尚未起算,亦無逾異議法定期間,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及其代表人甲○○住所均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2樓之1,有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人戶籍謄本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4、21、20頁)。上開支付命令經郵務機關對上址為送達,然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於97年11月10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業經郵務機關於送達證書上註記,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是依首揭規定,該支付命令已於97年11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97年12月10日屆滿2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遲至98年4月10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32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以其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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