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3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柏勳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勳(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完整交代共犯「 耀哥 」之年紀、特徵及聯絡方式,亦願配合檢、警或本院查緝「耀哥」歸案,另被告前雖曾因另案通緝,惟亦有具保完成整個訴訟程序而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是以被告並無串證或逃亡之虞。此外,被告家中尚有妻子及幼子需其安頓,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故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顯示,以往曾有通緝到案之情形,又本件主要共犯「耀哥」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犯既為重罪,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已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復參以被告前確有經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固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中所扮演之角色,是否確如其所述係與「耀哥」合謀輸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抑或立於更高之指揮地位,此部分既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與被告應負之罪責極具攸關,自無從單憑被告供述即遽為認定,尚應與共犯或證人之陳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俾進一步調查釐清,而本件共犯「耀哥」迄未到案,衡以重罪常伴有串證之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再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尚未審結,本院斟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另以家中尚有妻子及幼子需其安頓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惟前揭事由核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