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原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是案於108年7月22日繫屬於同法
院仁股,現仍審理中(未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同法院於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尚未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8年7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7月27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經警對其施以」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27日)晚間7時39分許,經警對其施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甫於108年6月14日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後移送偵辦(見本院卷附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87號判決書),距前案查獲日僅1個多月,竟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困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0號被告王文生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生甫於民國108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是案於108年7月22日繫屬於同法院仁股,現仍審理中(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116巷7弄社區內某處,參加該社區之豐年祭活動,並飲用酒精類飲品啤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同(27)日夜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7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116巷社寮橋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查覺其有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3日
書記官陳德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