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於民國99年4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南縣○○鎮○○里○○路○○○巷○○○弄○○號,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0.2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確認前開扣案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情有前述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鑑定書及被告之偵訊筆錄各1份附偵查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證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堪認屬實。而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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