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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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持其所有之鐵棍1支」更正為「持隨手在地上撿拾之鐵棍1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2次犯行,因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細故爭執竟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玻璃及廣告看版、貶抑告訴人之名譽。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行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隨地拾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無事證可認該鐵棍係被告所有,檢察官以該鐵棍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沒收,尚有誤會,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